第二十条市、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,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,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
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。第二十四条市、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、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,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,并形成专题报告,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,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、批准、公示和备案。第二十六条市、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(包括文本、图纸、说明书、基础资料等)的书面和电子文件、审查
会议纪要、政府批准文件、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。